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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月1日起 新《典当管理办法》实施         ★★★★★
4月1日起 新《典当管理办法》实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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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为规范典当行为,加强监督管理,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规定,商务部、公安部于2005年2月9日联合颁布了《典当管理办法》,该《典当管理办法》将于今年4月1日正式实施。新《典当管理办法》本着“先规范、后发展、重监管”的要求,上调了典当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,并加强了对该行业金融风险的监管,突出“从严监管典当行业”的主旨,将对整个典当行业和市场发展带来深远的影响。 
 
 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有关负责人介绍,新《典当管理办法》颁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整顿和清理典当行业的不规范行为。严格限定典当行的注册资本,以加强对金融风险和市场风险的防范。新办法在进一步规避典当行金融风险的同时,也规范了房地产业的融资渠道。新《典当管理办法》由总则、设立、变更与终止、经营范围、当票、经营规则、监督管理、罚则和附则等9章73条组成。 

  新《典当管理办法》主要在以下五个方面对原《典当行管理办法》进行了修改和调整: 

  第一,适当提高了市场准入条件。根据不同业务特点及相应的规模要求,对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了进一步细化和上调,同时针对原《办法》中准入条件过于宽松的状况,本着有利监管的原则对股东及其出资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。 

  新《典当管理办法》中第二章第8条规定: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;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,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;这些都与以前没什么区别。但是新办法单独提及,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,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,为所有可从事典当业务的最高。并且这些均为实缴货币资本。在分支机构的设立上,门槛已明显提高。对于要跨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设立分支机构的典当行,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1500万元,而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的营运资金限额也从300万元提高到了500万元。新《办法》的注册资金要求主要针对新开典当行,此前已经注册的典当行可继续营业。 

  新办法中对房地产抵押典当作出了比以往更严格的规定,如典当行不得收当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及外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的房地产。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,对于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,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;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,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%。 

  新办法严格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操作,是为了加强典当行对金融风险和市场风险的防范。收费减少则有利于减轻当户负担,还可以促使典当行扩大经营,提高服务水平。 

  第二,加强了典当行业务特别是资产比例的管理。对金融风险和市场风险加强了防范。如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及外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的房地产;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%;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等。 

  第三,降低了综合费率上限。动产质押、财产权利质押、房地产抵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上限均有所下降。新《典当管理办法》将所有典当业务的综合费率上限进行了整体下调,第六章第38条规定: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‰;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‰;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‰。对当期不足5日的,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。 

  《办法》下调了月综合费率,相比之前的30‰的收费标准足足降低了3‰,节省了当户大量费用。但是也应注意的是此次下调的只是月综合费率,但银行月息保持不变,仍按5‰的水平收取。此外,新《办法》将典当行审批的特种行业审批权限下放到了地市级公安局。这不仅有利于减轻当户负担,还可以促使典当行扩大经营,提高服务水平,进而改善行业社会形象。 

  第四,简化了事前审批程序。着重简化了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,明确了各级商务部门的职责分工;公安机关特种行业审批权限由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下放到地市级公安局。这有利于缩短审批周期,提高办事效率。 

  第五,强化了事后监管。加强了监管制度建设,规定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制度,细化了重大事件和问题报告制度;强化了安全防范的制度措施;加强了对负债、放款、当票等薄弱环节的管理,增加了规范经营的内容;明确了吸收存款、发放信用贷款等扰乱金融秩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,加大了对非法集资、销赃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。 

  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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